对于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员工本职工作范围的界定,应当围绕争议的发明创造,结合发明人在单位实际的工作职责,合理进行认定,防止简单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对于发明创造与本质工作关联性的把握,应当兼顾单位和员工的利益,合理进行把握。
原告鑫百勤公司主体业务是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钢结构及零配件以及有关技术配套服务。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曾在原告鑫百勤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2月1日,鑫百勤公司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同日,鑫百勤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的内容有原告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技术数据、科研成果等。保密的范围有胡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保密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为胡某提供职务发明、科研成果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胡某一定要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项目的设计和开发,并将设计与开发的成果、完整的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2011年8月8日,由胡某主持的会议记录载明,胡某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的管理工作,郭某负责销售部和生产部的工作。
2011年,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有关销售散装饲料罐、散装饲料斗的销售合同,合同中均附有相应的生产样图,胡某在上述合同中均以副总经理的名义签字。
2012年1月14日,胡某以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随后,胡某担任被告锦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锦农公司营业范围与原告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2012年11月19日,锦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等径变螺距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5月1日取得授权,发明人是胡某。
在案证据显示,2009年1月,原告鑫百勤公司的技术人员制作了料罐总成、主轴组件等系列技术图纸。上述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相比,两者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的技术方案采取均水平、垂直、升降三段绞龙接连运输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技术方案中的三段绞龙各段内部均为等径等螺距,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垂直和升降绞龙在同一段绞龙内部分采取了等径变螺距的设计。
原告鑫百勤公司诉称,涉案发明创造系胡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所做出,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的权属归鑫百勤公司所有。被告锦农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与胡某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无关,涉案专利技术系在获得案外人技术许可使用的基础上,再次做多元化的分析、利用并加以改进而取得,该专利技术与原告单位留存的技术图纸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人胡某在离职后一年内所作出,原告与胡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有具体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与胡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的范围有胡某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会议记录的证据显示胡某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负责技术部门的管理工作;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营销售卖合同中均附有生产样图,胡某在上述产品营销售卖合同上签字说明其能接触到相关的技术图纸。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胡某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与研发技术有关。同时,原告留存的技术图纸中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当程度的近似,因此涉案发明创造应认定为胡某从原告处离职后1年之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系职务发明。有关涉案专利与原告技术图纸中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差异,以及该技术系在案外人技术许可的基础上完成的辩称,均与职务发明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归原告鑫百勤公司所有。锦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法细则》第十二条对于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将员工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认定为职务发明。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在胡某从原告单位离职后1年之内,故认定该专利技术是否系职务发明,重点是该发明创造是否与胡某在原单位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
我国《专利法》及其《专利法细则则》对“本职工作”的内涵均未作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的某一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本职工作”的范畴存在不同认识。“本职”一词在文义上,是指本人担任的职务或自己从事的职业或工作。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职工作”内涵,有观点认为,专利法意义上“本职工作”不应限定为员工具体的工作岗位,凡是与公司制作营业范围相关的发明创造均应纳入职务发明的范畴。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本职工作”做严格限制,即只有受雇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活动的研发才属于员工的“本职工作”,而且该发明创造工作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或约定,不能笼统以员工从事研究开发工作而将争议的发明创造界定为属于员工的本职工作。
作者认为,合理的职务发明制度既要激励员工发明创造动力和热情,也要保障企业的投入和专利技术的实施,最终促进国家科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职务发明制度要兼顾发明人、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的利益。上述将公司制作营业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均纳入本职工作范畴,显然将严重挫伤发明人的积极性,与职务发明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在目前发明人与企业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下,将进一步加剧两者间利益的失衡。但是,将“本职工作”严格限定为在单位从事研发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甚至要求在必须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研发岗位,则可能会造成单位利益的损害,在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发明的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例如本案原告的副总经理胡某,其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而且副总经理的职务通常也可能不在一线从事实际的研发工作,但胡某作为副总经理负责技术部门工作,其职权可完全参与和接触到公司任何研发技术项目,且涉案专利与公司已有的研发成果存在一定的相似,如果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将涉案发明创造排除在胡某本职范围之外,显然对单位不公,并且有悖员工的忠诚义务。因此,作者觉得,对于“本职工作” 范围的界定,应当围绕争议的发明创造,结合发明人在单位实际的工作职责,合理进行认定,防止简单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营业范围进行判断。
本案被告辩称,涉案专利与原单位的已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差异,胡某对该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该专利认定为职务发明对胡某不公平。这一问题涉及到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关联性的判断,有观点认为,专利法细则中关于离职人员在1年内作出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中“有关”应认定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即争议的职务发明已经被原单位已有的技术成果基本包含,因为员工在离职后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已不可能再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果离职人员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已有的技术成果相比具有了一定的创造性,该发明创造不应认为是职务发明。作者觉得,发明创造通常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员工在离职后的发明创造往往依赖于原单位在物质、技术上投入,立法上之所以将员工离职后1年内所做的发明创造认定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即是为了平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利益,保障单位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同时又不过分遏制发明人的创新动力。因此,立法在涉及离职员工职务发明的认定上使用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表述,如果将“有关”理解为争议的职务发明已经被原单位已有的技术成果基本包含,将使得一些主要基于原单位投入,但在员工离职后才形成的技术成果排除在职务发明之外,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本案中,被告辩称胡某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已有的技术成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但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并无不必要审查胡某对争议发明创造是否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只需考量该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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