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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昆明会议纪要》解读60问

时间: 2024-11-01 16:11:58 作者: 爱游戏最新版教程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为更能满足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本文围绕《昆明会议纪要》整理并解读60个相关法律问题,以供读者参考。

  由于《昆明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做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昆明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后,统一参照执行新纪要,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将不再适用。

  第一,将规则适合使用的范围扩展到检察机关指控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者顺序不当的情形,即同时明确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

  第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规定修改为“能增加选择性罪名”。

  第三,明确了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限制条件:(1)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已指控相关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需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3)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二审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昆明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正常的情况下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行为的定性:(1)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2)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3)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对于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由于双方均在售出(换出)毒品的同时完成了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换入)另一宗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中贩卖毒品行为的含义,售出和买入的毒品一般均应计入双方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将买入(换入)的毒品转手卖出时则不应再重复计算毒品数量。鉴于目前对该问题仍存在比较大分歧,《昆明会议纪要》未作明确规定。

  第二,对于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毒品数量不累计计算。对于是否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昆明会议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改:(1)将原规定中“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改为“因……毒品被查获”,这样做才能够同时包括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正在进行和实施完毕的情形;(2)将原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改为“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这样无论是为了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3)是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较大标准(即合理吸食量)进行判断,但为防止例外情况出现,也应该要依据其实际目的、运输距离、方式、起始地点、行程轨迹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详细情况等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

  第一,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第一,《昆明会议纪要》删去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举例内容,规定对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主要是依据是否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来判定。

  第二,《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通过添加“辅料”实现增重目的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将毒品溶于液体隐蔽运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吸毒者为自用而将少量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成分的,应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对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第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便于销售而去除毒品中的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但《昆明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各方一致认为,此类行为若属于精制、提纯毒品行为,则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昆明会议纪要》从三个角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不同界定: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

  1.共犯型代购。《昆明会议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无论是不是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的“未从中牟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未牟利的情形;另一种是虽有牟利,但未直接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情形,如被告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但不是从代购行为中直接牟利,而是从后续贩毒行为中牟利的,则仍应认定为共犯。

  2.从中牟利型代购。根据《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只要代购者通过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鉴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一律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代购者是否明知托购者委托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目的,均在所不问。

  3.其他代购毒品行为。《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

  此外,对牟利高低原则上没有数额要求,但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及价值不大的香烟等物品的,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也可以不视为牟利。

  实践中该问题一直存在比较大争议。《武汉会议纪要》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属于从中牟利,无论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主要考虑: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少量毒品的认定,一般理解为明显低于数量较大标准。

  《昆明会议纪要》新增了对代购毒品行为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辩称系为他人代购、试图逃避司法打击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无另外的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因此,毒品一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但是,由于部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实践中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据此,需要从麻精药品的用途和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对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核检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都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品和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品和,是指列入品目录、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非药用类品和列管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药用类品和,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性潜力且已被滥用的物质。”

  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农村部有关部门了解,列入品目录、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中,已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开展临床前药物研究的药物,以及仅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属于有医疗用途的品、,具体范围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或详询该局药品监管司;因畜、禽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当需要而使用的品,属于有其他合法用途的品,具体范围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兽药品质衡量准则》。

  《昆明会议纪要》首先是根据麻精药品有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加以划分,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如、甲基或者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通常能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类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精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虽然严格来说此类麻精药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确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等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则成为毒品。对于涉及此类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而需结合行为主体、对象、目的等因素,准确判断其性质。

  第一,对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或者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明确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将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由隐含条件转予列明。对于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有偿提供(如按照定价销售)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非法提供品、罪定罪处罚;上述特殊主体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的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对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此类行为者,考虑到其行为目的及患者的实际用药需求,即使有一定获利,一般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考虑到其行为性质,也应从宽处理。

  针对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等犯罪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了向实施上述犯罪的人员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具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药品作为犯罪工具,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罪的共犯的,因行为人实际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应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只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贩卖麻精药品,对他人获取后用于非法目的仅具有概括认识,并不具体知悉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和内容的,一般仅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主体出售麻精药品,并冠以“水”“听话水”等称谓,仅概括知悉他人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并非用于医疗目的),不宜认定为共犯,仅认定为毒品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且提供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作为犯罪工具,行为不具有贩卖特征的,则仅认定为抢劫罪、罪的共犯。

  第三,数罪并罚。如果有的被告人将麻精药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欲用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仍向其提供,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罪数罪并罚。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其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如何定性?

  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昆明会议纪要》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原有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是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按照有关标准依法定罪量刑;(2)是刑法、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有相关折算标准的,参考已有折算标准,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依法定罪量刑;(3)是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由有关专业机构确定致瘾癖性等有关技术标准,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各项社会危害性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能够准确的通过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一样的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应该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制造毒品的,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

  第二,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毒品具体数量的,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额、次数或者制毒原料的数量等,表明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危害。

  第三,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片剂(俗称“”等,下同)、MDMA片剂(俗称“”)等混合型毒品,能够准确的通过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相关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一般重量计算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则只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第一,“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目前是指《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即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品或者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使适合使用的范围能够涵盖为了隐蔽走私或静态下为了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增加“等”字,主要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吸毒人员为便于吸食而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等情形。

  第二,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制毒废液、废料的认定,能够准确的通过其残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做多元化的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意见。

  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一)嫌疑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嫌疑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做含量鉴定的。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查获的相关毒品,未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检验确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该依据相关成分和含量鉴定,确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据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或者甲基(,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或者甲基分别认定毒品种类;不含、甲基成分,或者、甲基含量极低的,能够准确的通过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考虑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数量。

  第一,主从犯的认定依据上,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新增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的规定。

  第二,主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上,强调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各共同犯罪人应根据其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情况准确认定毒品数量。

  第三,主从犯的处罚原则上,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者,通过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对于从犯的处罚不能仅根据涉案毒品数量简单跨案比较,仍应以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准确适用刑罚,依法体现从宽。

  第一,居间介绍者和居中倒卖者的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而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第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2)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3)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4)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第三,居间介绍者主从犯的认定。居间介绍者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及其重要的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第一,总体原则。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可分为两种情形:(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三,雇主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

  第三,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

  第一,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另外的情节”的标准,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最大限度地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

  第二,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什么情节会被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2.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有证据说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

  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不是适用死刑。

  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从始至终坚持证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一,涉案毒品数量超越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逐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第二,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第三,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第一,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第二,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第三,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第一,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不是适用死刑。

  第二,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越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具体还分为两种情况:(1)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优先考虑判处上家死刑;(2)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优先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第三,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1.强调运输毒品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包括(1)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2)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3)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2.进一步明确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提出了整体审视、综合考量,不搞“唯数量、数额论”的原则。即要将受指使、雇用者的运输毒品行为置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审视,最大限度地考虑其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防止单纯根据运毒数量、取酬数额决定刑罚的轻重。实践中,要做到“两个区别对待”,一要严格区分受指使、雇用运毒者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和出资、所有者,做到区别对待;二要对受指使、雇用运毒者做到进一步区别对待。

  3.细化确属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1)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2)被雇用者严密指挥或同行人员监视,从属性、辅助性明显;(3)与雇用者同行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4)或者确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越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优先考虑不判处死刑。

  4.对于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不应同时判处两人以上死刑。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当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的关系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同时判处二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近年来,制造毒品犯罪呈现一些新特点,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一些新的裁判规则。

  1.明确了制造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昆明会议纪要》强调,审判时对此类源头性犯罪要充足表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并首次规定了制造毒品犯罪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的各项因素。

  2.沿用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制造毒品既遂标准的规定。重申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1)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也包括经查实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转移或销售而未被查获的情形。但第二种情形同样受到前述“全案未查获毒品”案件死刑适用证据标准的规制。

  (2)不得判处死刑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说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3)慎用死刑的情形。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慎重。

  第一,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甲基片剂中的甲基含量相比来说较低,危害性亦不一样,其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根据甲基的2倍左右掌握。

  第二,(俗称“”,下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考虑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范围和犯罪形势等因素,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根据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贩卖、制造,数量超越上述标准,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或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三,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

  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详细情况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第一,丰富完善了运用证据证明明知的原则。《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案件,首先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并列举了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其中,对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将其作为推定明知内容加以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将其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

  第二,对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提出新要求。(1)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才能够应用推定来认定明知,防止盲目扩大推定适合使用的范围;(2)新增了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应当注意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内容,即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不是合理、是不是真的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3)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对于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案件,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这是坚持死刑案件最高证据标准的具体体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按照实际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实际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第一,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昆明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采用的救济模式从“量刑减让”修改为排除非法证据,同时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在排除的对象上,包括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隐匿身份人员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以及隐匿身份人员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上述证据后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鉴于“双套引诱”根据当前规定已无特殊评价意义,故不再专门规定。

  第三,存在数量引诱的案件。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足表现从宽。

  第四,存在间接引诱的案件。《昆明会议纪要》首次规定了间接引诱的含义,即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在类型上,间接引诱应既包括犯意引诱,也包括数量引诱。人员范围方面,共同犯罪人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均可以受到间接引诱。

  第五,针对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昆明会议纪要》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别的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二,对于积极做出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内自行或者经亲属劝说、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第三,有的虽不构成自首,量刑时也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尽可能地兑现政策。

  认定立功情节,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毒品犯罪线索发现、案件侦破及抓捕工作的特殊性。

  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经现场或即时视频通讯方式指认、辨认其他嫌疑犯(包括同案犯),或者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将其他嫌疑犯(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以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稳控其他嫌疑犯(包括同案犯),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犯(包括同案犯)。

  《昆明会议纪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总结了可以认定为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的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到案后规劝其他嫌疑犯(包括同案犯)投案的情形;二是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情形。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藏匿毒品,到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藏匿的毒品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第一,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该依据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危害后果、毒品数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结合立功的类型、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第二,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要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

  第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检举揭发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从犯、罪责比较小的主犯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宽处罚。

  第四,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对于从犯、罪责比较小的主犯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的,应当充足表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毒品再犯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第二,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有:(1)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2)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3)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

  第三,累犯和毒品再犯竞合的情形:(1)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时不得重复从重处罚;(2)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3)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是新增情形。

  第一,对于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区别对待,依法准确惩处。

  第二,对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教唆者,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第四,对于利用自身特殊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应当从严把握上述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第一,对涉案财物处理、财产刑适用提出更加严格的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求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在做好涉毒资产审查认定工作的基础上,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来得到的及其收益。另一方面,要求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财产刑与主刑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获利程度等相匹配,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也不能因此判处与主刑不相匹配的财产刑。

  第二,依法扩大了涉毒资产的追缴范围。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第三,审理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没办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来得到的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判决追缴、没收。

  第四,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嫌疑犯、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嫌疑犯、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第三,三种应当严控缓刑适用的情形:(1)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2)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3)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

  第一,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控减刑幅度。《昆明会议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中应当控制减刑的毒品罪犯的范围作了修改,增加了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删除了毒枭、职业毒犯的表述。

  第二,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一,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1)犯罪预谋地;(2)毒资筹集地;(3)交易进行地;(4)毒品制造地;(5)毒品和毒资、毒赃的藏匿地、转移地;(6)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途经地、目的地等。

  第二,新增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管辖问题的规定。即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还包括:(1)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2)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3)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等。其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一般适用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第一,对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数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第二,对于上下家犯罪的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实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品、为毒品犯罪洗钱等关联犯罪,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三,对于分案起诉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更加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四,因客观问题导致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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